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发文单位:   发布时间:3/28/2016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十三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个人或者法人依法以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等投资参与创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 国家制定政策,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服务,为中小企业产品研制、技术开发提供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与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积极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企业通过合并、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帮助,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制定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贸易,开拓国际市场。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览展销和信息咨询活动。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健全向全社会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联系和引导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关机构、大专院校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提高中小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二条 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积极为中小企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情况,制定有关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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